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 救助人不用自证清白

发布时间:2013-02-25来源:深圳晚报编辑:何畅

深圳助人行为保护条例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

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 救助人不用自证清白

在2月22日~25日举行的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备受关注的《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提请审议。条例(草案)全文仅15条,共千余字,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是该千字“微条例”的三大核心内容。

记者从市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条例(草案)议案(以下简称议案)中了解到,条例(草案)的立法宗旨是为弘扬助人为乐美德,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其立法重心是为救助人提供保护,但同时也规定了救助人应尽的基本义务,以保护被救助人的合法权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关于条例(草案)的初审报告中称,“我国缺少保护助人行为的专门立法,当前,助人行为发生后,被救助人有时指控救助人为侵害人,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在紧急情况下无人敢对陷于危险情况的人员实施救助。为了弘扬助人为乐的美德,保护救助人的合法权益,遏制恩将仇报的道德滑坡现象发生,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无罪推定原则

救助人不必担心被诬陷

在过去的案例中,提供救助行为的人被诬陷的情况时有发生,例如备受争议的“彭宇案”。议案指出,救助人可能遇到被救助人指责其遇到的险情本身就是救助人行为造成,要求救助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在救助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不是侵害人时,好心主动去救助他人,将往往冒着被推定负有侵害责任的法律风险。

对此,条例(草案)第五条参照刑法上无罪推定原则,采用了无过错推定原则,即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救助人不是侵权行为人,而是好心施救人。


责任豁免原则

救助不成功不需承担责任

议案还指出,救助人可能遇到的第二种情况是被救助人指责救助人实施救助行为不当,造成加重其伤害或者救助不成功的后果,要求救助人承担救助不当的赔偿责任。这种情况目前实践尚不多见,但有可能发生。如果让救助人负有严格的过错救助责任,将会增加救助人的顾虑,不敢积极主动施救。

针对这种情况,条例(草案)第六条借鉴国外立法经验,采用了责任豁免原则,规定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样规定,能够有效消除好心助人的后顾之忧。

被救助人负举证责任

救助人无须自证无过错

条例(草案)还规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如被救助人主张其遇到的险情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被救助人应负举证责任。

议案指出,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被救助人遇险时往往难于保存和提供证据,让被救助人提供证据是否公平合理。但我们认为,被救助人是受益人,如其认为对其提供救助的人对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合情合理,也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救助行为也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责任的行为,不需要由救助人自证无过错。


背景资料

“彭宇案”留祸

2006年,南京青年彭宇救助了一个摔倒的老太太,却被指认为撞人者,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法官以“自由心证”判定他有责。虽然在舆论压力下,该案经过调解,最后以各方撤诉了结,但终究成了“善意助人反被诬”的典型。

在“彭宇案”挤压下,一个历来推崇“助人为乐”的民族遭遇了严重的道德考验。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出现这样的尴尬场景:老人摔倒了,围观者众,却无人出手。(记者 周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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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救者诬陷救人者或追刑责

自南京“彭宇案”以来,立法保护好心人的社会呼声持续走高。 2月22日,我国第一部保护救助行为的法规——《深圳经济特区助人行为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提请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一审。《条例》虽然只有15条千余字,但拟定了8项规定保护好心人免受诬陷,其核心内容是推行“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救者诬陷救人者或将追究刑责。


规定三原则为好心人免责

市法制办是《条例》的起草单位,该办主任王璞表示,由于我国缺少保护助人行为的专门立法,当被救助人状告救助人时,很容易将救助人当作侵权人对待。同时,南京“彭宇案”等一些不正确的判罚案例,加剧了好心人自危的现象,引起了社会道德滑坡倒退的趋势。因此,需要制定专门法规来保护救助行为。

事实上,《条例》的确紧扣“保护”二字,15条规定中没有1条罚则,却有8条围绕保护“好心人免受诬陷”展开。王璞表示,《条例》最核心的内容是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责任豁免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前两条原则指的是,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施救者不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只要救助人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不对救助不成功的后果承担责任。这样规定,能够有效免除好心助人的后顾之忧。

“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指的是,如被救助人主张其遇到的险情是由救助人造成的或者救助人在救助过程中未尽到通常注意义务的,被救者负举证责任。王璞介绍说,《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有意见提出,被救助人遇险时往往难于保存和提供证据,让被救助人提供证据是否公平合理? 市法制办认为,被救者是受益人,如提供救助的人对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合情合理,也有法律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救助行为也不是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或者推定过错责任的行为,不需要由救助人自证无过错。


被救人歪曲事实将受法律制裁

王璞认为,为遏制被救助人恩将仇报,有必要增加其无理缠诉的成本费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加以惩戒。《条例》对此作出两条规定;一是,被救者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投诉或者起诉救助人的,救助人为应对投诉或者起诉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要求被救助人承担。二是,被救助人明知其提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真相,要求救助人承担责任,向有关机关投诉的,有关机关可以依照职权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公开赔礼道歉。构成诈骗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还规定,因救助行为被投诉或者被起诉的,相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救助人提供法律援助。当救助行为发生争议时,知悉事实的公民如果能积极主动为救助行为提供证明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记者 屈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