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文明入宪,显示了部门法的推动作用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与部门法的关系可以看做是一种引领与具体化的关系。宪法的规定简洁抽象,对部门法的立法和解释起到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一般来说,往往是宪法确认某项权利或目标之后,部门法才在实践中通过立法来实现宪法目的。
但对于我国环境法来说,在生态文明入宪之前,已经有大量部门法的修订和修改,如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2015年《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2017年《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等。在这些法律的修订中,我们都看到了在传统行政管控和技术手段之外,强调资源合理开发、节约能源、产业升级发展、公众参与保护环境等更为综合性的管控手段。这些都是我国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的具体表现。
因此,我国生态文明入宪亦显示了部门法对宪法发展的推动作用。正是通过部门法在其法律管辖范围内对诸多环境保护措施的具体实施,才在实践中确认了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宏观指导方针的价值。
生态文明入宪,是对我国公民整体实现环境权的一种有效保证和方向引领
环境法学界一直对于环境权入宪抱有极高的热忱,进行过长期的讨论,许多学者认为,应以权利的形式,将公民对环境利益的享有固定下来,从根本上督促国家进行环境保护改革,并加强环境立法和各种规制手段的合法性。同时,对基本权利通过宪法确认的方式,亦符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在逻辑和基本定位。
此次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可以看做是对这一呼吁的回应。国家已经从宪法高度上认识到了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并且采取了确认整体国家目标的方式来予以实现。这种写入方式是对我国宪法整体设计的必然逻辑产物。与强调个人基本权利的思维不同,国家目标强调共同体的共同使命,“五位一体”即为表现,此处写入生态文明,是确认其在国家整体布局中的重要性和地位,也是确认作为国家目标一部分与其他国家目标之间的关系。这一布置符合我国当前解决环境问题的总体思路。
环境问题错综复杂,环境权利的确认具有众多不确定因素,因此,将环境权具体固定下来,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强调了个人对环境的主观权利,但不能充分把握生态环境保护的整体价值。
生态文明入宪,要求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方方面面都进行绿化
最后,需要强调生态文明入宪在更深一个层面上的意义,即绿化的作用。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宪法的基本要求,要求所有法律都服从于其主旨。因此,生态文明建设要求整个经济社会发展方方面面都进行绿化。例如,对经济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应当将生态文明融入立法之中。
民法的绿化也是一例。传统民法是什么?用通俗的话来说,传统民法追求的是鼓励私主体最大限度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它转化为私人的财富,然后通过民法所有权的绝对性进行严格保护。对民法的绿化就是要求转变这种思维,要求对自然资源的追求控制在理性消费的范围之内,在保护私权的同时兼顾可持续发展的目标。应当说,这种对其他部门法的绿化任务任重而道远,但将生态文明写入宪法无疑是其中非常重要的一步。
(来源:《中国生态文明》杂志;周珂,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环境司法理论研究基地主任;张燕雪丹,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理论研究基地助理研究员,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顾问)